English

精神损失该赔多少

1999-10-16 来源:生活时报 王向和 我有话说

随着法律的普及,人们逐渐认识到人的精神受到损害,理应得到赔偿,虽然这种伤害并不像人身伤害那样能够摸得着看得见。

《民法通则》第一次提出了精神的价值或价格问题。要评估精神损害的程度,就必然要涉及精神损害的价值或价格。这里需强调指出的是为精神定价并非为了市场交换,而是为了制裁、惩罚“精神”的破坏者,是对“精神”这一无价之宝的法律保护。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规定,第43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25条规定(即“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上述有关精神损害的规定,只提供了一个有法可依的原则规定,并没有规定一个可供操作的具体标准,这在司法中也造成了一定的混乱。最广为人知的案例当属上海一名女大学生状告“屈臣氏”名誉侵权一案。该案一审法院判赔25万元,这一判决被认为是司法机关充分保护人格尊严的大胆有益尝试。然而,二审法院将原来的精神损害赔偿由25万元改为1万元。两级法院就同一事实何以作出相差如此悬殊的判决,以至广大消费者误以为判多判少全凭法官一句话,甚至对司法公正提出了强烈的质疑。

1999年8月5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在这部广东省地方性法规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该《办法》第31条规定:“经营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或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物品,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害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5万元以上的精神赔偿。”

该地方性法规在我国立法史上第一次使用了“精神赔偿”这一法理解释上升为法律概念,并第一次规定了精神赔偿的标准,意味着发生在广东省的适用《办法》解决的精神损害赔偿一律至少要赔偿5万元以上。该地方性法规的出台解决了我国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而又长期悬而未决的问题,为司法机关和公民提供了一个有关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

手机光明网

光明网版权所有

光明日报社概况 | 关于光明网 | 报网动态 | 联系我们 | 法律声明 | 光明网邮箱 | 网站地图

光明网版权所有